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河南省发展规划条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6-10-08

来源:河南日报

河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 2026年9月2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河南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发展规划的制定,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各级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效能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包括根据需要提出的远景目标。

第三条 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河南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全面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持续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奋力谱写中原大地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篇章。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规划体系,坚持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服务上级规划、等位规划相互协调,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支撑作用,形成规划合力。

发展规划应当体现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主要阐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重要依据,是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实提供空间保障,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提出的空间开发保护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提出的战略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政策协同、监测评估和监督等机制,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质量和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等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等工作。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创新规划编制手段和管理方式,鼓励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共享,提高规划实施效能。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智库、行业协会等在规划研究编制、论证评估等工作中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落实中部地区加快崛起、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符合国家和本省总体发展要求,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体现时代要求,发挥比较优势,统筹考虑发展基础、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财政承受能力和重大风险防范等因素,加强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管理,科学测算规划目标指标,深入论证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和规范化水平,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八条 发展规划根据同级党委关于制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决策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发展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前期研究,深入研究全局性、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科学研判发展环境和发展趋势,准确把握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提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基本思路。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应当报同级党委,为形成党委发展规划的建议提供参考。

发展规划草案提请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听取调研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调研报告转交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调研报告认真研究、合理吸纳。

第十条 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展环境分析;

(二)指导思想;

(三)主要目标、指标;

(四)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

发展规划主要指标应当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依据发展规划编制,在主要目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方面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发展规划确定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

专项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区域规划主要以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以及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为对象编制。

区域规划是贯彻实施重大区域战略、协调解决跨行政区重大问题、指导特定区域协调协同发展和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精简优化规划编制任务,防止交叉重复、缺乏实效。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前,由编制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对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研究拟订目录清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原则上不得编制;确需编制的,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规划应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参与,结合实际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或者采取调研座谈、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

第十六条 编制规划应当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对规划编制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审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提请时应当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等材料。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发展规划草案及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与上级发展规划进行衔接。

省、设区的市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就约束性指标、重大战略、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等进行衔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情况、初步方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重大工程项目安排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发展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审查结果报告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发展规划的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区域规划草案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专项规划草案、区域规划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或者编制部门决定前,应当送本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与发展规划进行衔接。

未经衔接的专项规划草案、区域规划草案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编制部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及时报送上一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公布后,及时送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发展规划在实施中因新形势、新要求经评估需要调整完善规划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的调整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发展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因发展规划调整、重大政策变化或者在实施中经评估需要调整的,由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程序提请批准或者决定后公布,并送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发展规划,保障发展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

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意见,明确重点任务分工、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等,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本领域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明确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本级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将本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等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实施发展规划,促进财政、金融、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土地等政策协同发力,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重大生产力布局和自然资源、人口、生态环境、社会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实施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财政资金优先投向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预算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和评估的具体工作。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部门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发展规划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级发展规划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将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同级党委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的监督重点是: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发展规划决议落实情况;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重大政策举措落实情况;

(三)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其原因,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有关情况;

(四)推动发展规划顺利完成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应当报批准机关,同时送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